关于印发《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标准》《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的通知
相关内容
各市、自治州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我省司法鉴定、公证行业公共法律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和《青海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人社厅发〔2022〕4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及国家、青海省关于职称申报评审管理相关规定, 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人、公证员队伍建设实际, 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标准》《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 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反馈, 以便进一步完善。
青海省司法厅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8月1日
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贡献,有效激发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才创新潜能,促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青海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人社厅发〔2022〕44号),结合我省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 本评价标准适用于青海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在职、在岗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应遵循司法鉴定人成长规律,坚持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并注重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分为四个专业方向,分别为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其中:
(一)法医类: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等。
(二)物证类: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
(三)声像资料: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四)环境损害: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岸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等。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依次为:初级司法鉴定人、中级司法鉴定人、副高级司法鉴定人、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其中,法医类的职称名称为法医师(初级)、主检法医师(中级)、副主任法医师(副高级)、主任法医师(正高级)。其他专业方向在职称名称后标注,如初级司法鉴定人(物证类)等。
第六条 原司法鉴定人职称与统一后的司法鉴定人职称对应关系为:原助理工程师对应初级司法鉴定人,原工程师对应中级司法鉴定人,原高级工程师对应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原正高级工程师对应正高级司法鉴定人。法医类司法鉴定人职称名称不变。
第七条 本评价标准由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组成。申报条件包括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学历资历条件;评审条件包括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申报人员需同时具备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
第八条 青海省司法厅负责组建司法鉴定人专业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对司法鉴定人专业中级、初级职称进行评审,对尚不具备组建条件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委托司法部组建的司法鉴定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执行司法部评价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司法鉴定人,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
第十条 非公立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0〕140号)执行。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应同时具备下列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热爱司法鉴定工作,恪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科学公正,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四)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品行端正,具备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身心条件;
(六)按要求参加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七)任现职以来的年度考核和诚信等级评估结果分别为“合格”和“良好”等次以上。
第十二条 申报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应具备下列学历资历条件:
(一)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具备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
(二)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1年;
2.具备硕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3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初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5年,或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初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初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初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满4年。
(三)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副高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副高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中级司法鉴定人职称或其他相关副高级以上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10年;
(四)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副高级司法鉴定人职称后,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满5年。
第十三条 任现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相应职称:
(一)存在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或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非因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处罚或惩戒期未满的;
(四)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审查,尚未结束的;
(五)受到政务记过以上处分或党纪警告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六)被认定为重大技术差错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1年的;
(七)被认定为重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且时间未满3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不得申报的情形。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四条 申报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应同时具备下列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
(一)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
1.基本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2.熟练掌握司法鉴定程序,具备从事审核登记的执业类别相关的工作能力,能够正确使用与本专业领域工作相关的仪器设备,并了解其原理和性能,具有完成一般案件的鉴定、检验的实际能力。
3.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司法鉴定质量要求,且没有因过错给被鉴定人、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投诉等情形。
(二)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
1.熟练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了解本专业领域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2.具有承担较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能力,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能熟练使用与本专业领域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并熟悉其原理和性能,能独立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3.具有指导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4.完成的司法鉴定业务符合司法鉴定质量要求,且没有因过错给被鉴定人、鉴定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投诉等情形。
(三)副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法医师:
1.系统掌握本专业领域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和制度,具有跟踪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动态的能力,能够吸取最新科研成果应用于实际工作,是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业务骨干。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业绩突出,能主持或独立完成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司法鉴定工作。
3.有较强的技术研究能力,能够承担或参与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项目,独立完成的较高水平研究报告或发表的较高学术价值论文或研制发布的技术标准规范等技术成果,获得同行专家认可。
4.具有指导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四)正高级司法鉴定人、主任法医师:
1.具备全面系统深厚的专业理论和实践功底,精通本专业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制度,全面掌握本专业领域国内前沿发展动态,具有引领本专业领域科技发展前沿水平的能力,学术造诣深,学术影响力大,是本专业领域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2.具有丰富的司法鉴定工作经验,能够深刻理解和研究制定本专业领域技术标准和规范,具有组织和处理本专业领域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司法鉴定工作的经历,能够解决重大技术问题或掌握关键核心技术,业绩显著。
3.具有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研究项目的能力和经历,在突破关键核心技术和自主创新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研究成果,有高水平、高影响力的代表性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和著作、技术标准规范。
4.具有全面指导、培养司法鉴定人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十五条 申报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
(一)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相关司法鉴定实践基础,参与法医类检验鉴定10件以上;物证类文书检验鉴定5件以上,物证类手印痕迹检验鉴定2件以上,物证类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10件以上,物证类微量物证检验鉴定1件以上;参与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相应专业检验鉴定1件以上的司法鉴定案件,能够正确处理和解决司法鉴定实务中出现的一般问题。
(二)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以上:
1.年均主办法医类检验鉴定40件以上;物证类文书检验鉴定10件以上,物证类手印痕迹检验鉴定10件以上,物证类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40件以上,物证类微量物证检验鉴定2件以上;年均参与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相应专业检验鉴定2件以上。或近2年年均检案量达到全省同类型案件人均检案量以上的。
2.办结在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疑难复杂的司法鉴定案件1件以上,且司法鉴定意见被委托单位采信。
3.在无司法鉴定机构地区进驻当地公共法律中心开展鉴定服务工作累计3年以上,年均办理鉴定35件以上。
4.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省司法鉴定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实务操作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5.对司法鉴定业务和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提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意见建议1个以上,被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省司法鉴定协会采纳、推广,并附书面文件或依据。
6.参加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专门委员会或相关专业的省级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或被纳入省级单位设立的司法鉴定专家库或省级以上认证认可评审员库,完成1次以上投诉处理或案卷评查、案例指导、登记评审、认证认可评审等工作。
7.任现职以来,参加司法部组织的“宋慈杯”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中获得优秀奖以上司法鉴定文书的主要完成人。
8.本人承办或撰写的1个以上司法鉴定案例入选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案例库。
9.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参与完成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省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专业研究课题或制度规范、调研报告、立法建议、指导性文件等成果1项以上。
10.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制定1项以上司法鉴定地方标准、执业指引等,并颁布实施。
11.以第一作者身份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上公开发表司法鉴定专业论文、综述或指导案例1篇以上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司法鉴定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等1部以上。
12.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主旨发言1次以上。
13.获得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或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三)副高级、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主任法医师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以司法部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不作统一要求,确需评价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特点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司法鉴定人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一律予以取消其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查实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申报司法鉴定人职称:
(一)违反本标准规定,未如实填写申报材料的;
(二)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评审规定等行为的。
第十八条 申报转评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职称的,按照我省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申报转评副高级、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主任法医师的,按照我省和司法部相关规定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破格申报副高级、正高级司法鉴定人,副主任、主任法医师职称的,按司法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中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均指取得现专业技术职称时间以来的。
第二十二条 本标准中任职年限均足年计算,以当年年度评审工作通知受理材料的截止时间为计算时间,脱产参加学历教育时间,不计入任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中“艰苦边远地区”按照《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6〕61号)中“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进行划分。
第二十四条 申报、评审条件所列各项,均需提供必要的印证材料,主要包括:
(一)学历、继续教育方面,系国家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认可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历验证证明、合格证等。
(二)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方面,包括:初级司法鉴定人、法医师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能够代表本人业务水平的司法鉴定案卷5份,中级司法鉴定人、主检法医师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司法鉴定案卷10份;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印发的文件或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成果证书等;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等。
(三)其他相关原始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在无司法鉴定机构地区进驻当地公共法律中心开展司法鉴定服务,须由进驻地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第二十六条 申报司法鉴定人职称相关材料中,涉及涉密鉴定案件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本标准中相应词语或概念的含义
(一)本标准中所称“年”为周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量级别。
(二)“本专业领域”和“相关专业”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和《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及司法部、生态环境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细则》对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和专业要求的规定。
(三)“司法鉴定工作”和“司法鉴定相关工作”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和相关的辅助性、研究性、技术性工作。
(四)本标准中,法医类、物证类检验鉴定和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相应专业检验鉴定包括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的现场检查(勘验)、鉴定实施、专家咨询、质量复核、报告(数据)生成、后期检材处理等工作。
(五)本条件中所指的论文、成果、专著、各级奖项等必须是任现职以来所获得的。论文仅限于认可第一作者。合著著作,本人文字量须达到所申报职称的要求,内容必须与所从事专业相符。论文刊物的增刊、特刊、专刊、专辑、征稿通知、清样稿以及论文集,介绍性文章、简介、问答、报道、通讯等不作为评审依据。
(六)公开发行是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正规发行刊号可查询的刊物。核心期刊须在《中外文核心期刊查询系统》(http://coreej.cceu.org.cn/)上检索,按期刊刊载时是否属于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发布时间确定;省内核心期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表的论文内容须与任现职期间从事的专业相同或相近。公开出版的著作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领域学术专著或译著,科普类、手册类、论文汇编等不在此列。
(七)著作和论文发表时间以版权页所载日期为准,同一论文被多家刊物采用的只计算一次;多次获奖的,按最高层级计算。前言或后记中未说明本人撰写章节、内容或字数的,不作为本人业绩成果。
(八)“相关理论研讨会上主旨发言”是指在司法鉴定相关专业领域理论研讨会上受邀作为主要发言人对会议相关课题进行全面客观权威阐述,同一课题、论文多次发言的,按最高层级计算。
(九)参加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专门委员会或相关专业的省级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或被纳入省级单位设立的司法鉴定专家库或省级以上认证认可评审员库,以有关文件、聘书和证明为依据。
(十)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包括国家标准(GB)、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省级地方标准(DB)、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及司法行政行业标准(SF/T)。
(十一)“省级以上”是指省(部)级或国家级。
(十二)“重大影响、疑难复杂司法鉴定”指省发改委、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中符合相关规定情形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由青海省司法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
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公证员专业技术人才的品德、能力、业绩贡献,有效激发公证员专业技术人才创新潜能,促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青海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人社厅发〔2022〕44号),结合我省公证员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实际,制定本评价标准。
第二条 本评价标准适用于青海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公证处,在职、在岗从事公证业务工作,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三条 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应坚持遵循公证员成长规律,坚持科学客观公正评价,并注重评价与培养使用相结合。
第四条 公证员专业职称设初级、中级、高级三个级别,其中高级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公证员职称名称依次为:四级公证员(初级)、三级公证员(中级)、二级公证员(副高级)和一级公证员(正高级)。
第五条 本评价标准由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组成。申报条件包括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学历资历条件;评审条件包括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申报人员需同时具备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
第六条 青海省司法厅负责组建公证员专业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对公证员专业相应职称进行评审。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公证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公证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
第八条 非公立机构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青人社厅发〔2020〕140号)执行。对在公证机构改革中由行政编制转为事业编制的、仍从事公证专业技术工作的公证员,对照评审条件,可跨级别申报评审相应层次职称。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九条 申报公证员专业职称,应同时具备下列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
(一)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遵守宪法和法律,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热爱公证工作,恪守公证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勇于担当,勤勉敬业,廉洁自律,作风端正;
(三)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规范、诚信执业;
(四)具有社会责任感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身体健康,心理素质良好,品行端正,具备从事公证工作的身心条件;
(六)按要求参加公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七)任现职以来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
第十条 申报公证员专业职称,应具备下列学历资历条件:
(一)四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硕士学位或第二学士学位;
2.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担任公证员满1年;
3.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公证员满3年。
(二)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满2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四级公证员满4年。
(三)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具备博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2年;
2.具备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3.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4.具备大学专科学历,担任三级公证员满5年。
(四)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士及以上学位,担任二级公证员满5年。
第十一条 任现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相应职称:
(一)存在损害党中央权威、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言行的,或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非因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处罚或惩戒期未满的;
(四)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审查,尚未结束的;
(五)受到政务记过以上处分或者党纪警告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六)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确不得申报的情形。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公证员专业职称,应同时具备下列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
(一)四级公证员:
1.基本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认真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基本掌握公证员执业技能,能够独立承办基本的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
(二)三级公证员:
1.熟练掌握公证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理解、熟练运用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研究、分析、处理公证领域重大疑难问题的学术理论水平。
3.具有较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熟悉办证流程,能够独立承办公证事项和事务,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较好地完成一定难度的专业工作任务。
4.具有较丰富的公证管理经验,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公证工作,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一定贡献。
5.具有指导四级公证员及以下人员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三)二级公证员:
1.全面系统掌握相关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熟悉与公证业务相关的其他学科知识,全面了解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制度。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工作业绩较为突出,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较为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
3.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4.有较强的理论研究能力,能够开展公证法律事务政策、实务研究,主持完成公证法律事务相关课题研究、调研报告,或参与公证法律事务相关重大课题研究、重大调研报告,有较高水平的代表性成果。
5.具有指导三级公证员及以下人员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四)一级公证员:
1.具备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精通本领域相关法规、政策及本单位相关制度,并掌握同本职工作相适应的其他学科知识。
2.具有丰富的公证业务经验和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工作业绩突出,能够组织和协调处理重大、复杂、疑难公证法律事务,能够办理、指导开拓新兴公证业务,业务办理质量良好。
3.具有丰富的公证管理工作经验,在推动公证机构依法决策、依法运营、依法管理方面作出较大贡献。
4.理论研究能力强,能够组织领导公证事务理论、政策和实务重大课题研究,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在推动公证制度改革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代表性成果。
5.能够独立负责某领域的公证员管理工作,能够培养和指导二级公证员及以下人员实践工作和学习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报公证员专业职称,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
(一)四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一年内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2.任公证员期间,每年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2件(次)。
(二)三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三项以上:
1.任四级公证员以来,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2.任四级公证员以来,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二类地区不少于10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5件(次);三类地区不少于8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4件(次);四类地区不少于5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3件(次);五类地区不少于3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2件(次);六类地区不少于1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1件(次)。或近2年办证量达到同类地区人均办证量以上的。
3.对口帮扶无公证员县开展网络远程公证累计2年以上,年均办理公证事项60件以上。
4.办结在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1件以上,得到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肯定的,并有书面依据。
5.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法律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6.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意见建议1个以上,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社会效果,被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采纳、推广,并有书面依据。
7.参加市(州)及以上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完成1次以上投诉处理或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法律意见咨询等工作。
8.本人承办的1个以上案件入选市(州)级以上公证优秀案例或本人撰写的1个以上公证案例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9.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事务,为重大决策提供1条以上法律咨询意见建议或出具法律建议书1份,获得采纳单位的书面评价和认可。
10.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三)参与完成公证业务指引、规则、意见、报告、建议等,被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采纳1次以上。
11.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三)参与完成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公证专业研究课题、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等成果1项以上。
12.以第一作者身份在国内统一刊号(CN)或国际统一刊号(ISSN)上公开发表公证专业论文、综述或典型指导案例1篇以上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等1部以上。
13.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上主旨发言1次以上。
14.获得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表彰、奖励或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三)二级公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四项以上:
1.任三级公证员以来,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2.任三级公证员以来,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二类地区不少于15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6件(次);三类地区不少于12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5件(次);四类地区不少于8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4件(次);五类地区不少于4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3件(次);六类地区不少于15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2件(次)。或近2年办证量达到同类地区人均办证量以上的。
3.办结在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2件以上,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肯定的,并有书面依据。
4.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法律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3次以上;或在省级以上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法律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1次以上。
5.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意见建议1个以上,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社会效果,被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采纳、推广,并有书面依据。
6.参加省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的省级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或被纳入省级单位设立的专家库,完成1次以上投诉处理或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法律意见咨询、行业发展建议等工作。
7.本人承办的2个案件入选省级以上公证优秀案例或本人撰写的1个以上公证案例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8.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市(州)级以上行政执法事务,为重大决策提供2条以上法律咨询意见建议或出具法律建议书1份,获得采纳单位的书面评价和认可。
9.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完成公证业务指引、规则、意见、报告、建议等,被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采纳2次以上或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公证协会采纳1次以上。
10.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研发具有一定市场推广性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
11.独立或者作为课题负责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完成设区的市(州)及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公证专业研究课题、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等成果3项以上。
12.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完成公证行业重大、复杂、疑难或新领域的省级以上课题研究1项以上。
13.以第一作者身份在国内统一刊物(CN)或国际统一刊物(ISSN)上公开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综述或典型指导案例2篇以上;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2部以上。
14.在省级政府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主旨发言1次以上。
15.获得省级政府部门或专业学会(协会)表彰、奖励或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四)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五项以上:
1.任二级公证员以来,在公证质量检查中无不合格卷,且没有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被索赔等情形。
2.任二级公证员以来,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二类地区不少于20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7件(次);三类地区不少于16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6件(次);四类地区不少于10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5件(次);五类地区不少于5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4件(次);六类地区不少于20件,其中办理公证公益法律服务不少于3件(次)。或近3年办证量达到同类地区人均办证量以上的。
3.办结在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3件以上,得到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肯定的,并有书面依据的。
4.任二级公证员以来,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期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并被采纳实施。
5.在设区的市(州)及以上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法律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5次以上;或在省级政府部门、专业学会(协会)组织的法律业务培训活动中担任主讲3次以上。
6.对公证业务和公证管理工作提出具有实践应用价值的意见建议1个以上,在实践中取得较好社会效果,被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公证协会采纳、推广,并有书面依据。
7.参加省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的省级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或被纳入省级单位设立的专家库,完成2次以上投诉处理或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法律意见咨询、行业发展建议等工作,或在中国公证协会担任理事以上职务或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并正常履职2年以上。
8.本人承办的3个案件入选省级以上公证优秀案例或本人撰写的2个以上公证案例入选司法部案例库。
9.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二)参与省级以上行政执法事务,为重大决策提供2条以上法律咨询意见建议或出具司法建议书1份,获得采纳单位的书面评价和认可。
10.主持完成公证业务指引、规则、意见、报告、建议等,被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省公证协会采纳2篇以上或被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采纳1次以上。
11.独立或作为负责人研发具有一定市场推广性的新型公证业务1项以上。
12.主持制定1项以上全省公证员管理、业务建设的制度规范、指导性文件,被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采纳并公开发布。
13.主持制定1项地方标准并颁布实施。
14.主持完成公证行业重大、疑难或新领域的省级以上课题研究1项以上。
15.以第一作者在国内统一刊物(CN)或国际统一刊物(ISSN)上公开发表公证专业论文1篇以上、综述1篇以上、典型指导案例3篇以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2篇;或主编(著)、参编(著)公开出版的公证专业或相关专业的专著、教材等2部以上。
16.在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相关理论研讨会主旨发言1次以上。
17.获得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表彰、奖励或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第十四条 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水平不作统一要求,确需评价的,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特点自主确定。
第十五条 参加公证员职称评审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一律予以取消其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查实之日起3年之内不得申报公证员职称:
(一)违反本标准规定,未如实填写申报材料的;
(二)伪造、变造证件或证明的;
(三)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评审规定等行为的。
第四章 破格申报条件
第十六条 不具备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但能力和业绩特别突出,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已经达到申报二级、一级公证员要求的,经我省2名在职、在岗一级公证员推荐,并取得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省公证协会同意,可提前一年申报高一级别职称,申报前连续累计所需资历年度考核结果须为“合格”以上,其中至少一年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至少在低一级岗位任职1年。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破格申报二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项以上:
1.在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公证工作15年以上;
2.对口帮扶无公证员县开展网络远程公证累计3年以上,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80件以上;
3.主持或作为主要参与者(排名前三)参与制定1项地方标准并颁布实施;
4.被中国公证协会聘任为专业委员会委员并正常履职3年以上,或被省级公证协会聘任为主任或副主任委员并正常履职3年以上;
5.获得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给予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或其他国家级表彰、奖励、荣誉称号等1项以上。
(二)破格申报一级公证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二项以上:
1.在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公证工作20年以上;
2.对口帮扶无公证员县开展网络远程公证累计4年以上,年均办理或审批公证事项100件以上;
3.主持制定1项以上地方标准并颁布实施;
4.从事公证工作满30年,在全省具有较深公证理论知识水平和丰富办证经验,承办过全省同行业公认的具有代表性的公证业务,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公证员;
5.作为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使公证处业务工作在全省同行业中成绩突出,并被司法部或中国公证协会评为先进集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标准所有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均指取得现专业技术职称时间以来的。
第十八条 本标准中任职年限均足年计算,以当年年度评审工作通知受理材料的截止时间为计算时间,脱产参加学历教育时间,不计入任职时间。
第十九条 本标准中地区分类按照《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国人部发〔2006〕61号)中“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和类别”进行划分。
第二十条 申报、评审条件所列各项,均需提供相应有效佐证材料或者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公证协会的佐证材料。主要包括:
(一)学历、继续教育方面,以国家教育、人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或认可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历验证证明、合格证等为准。
(二)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方面,包括:四级公证员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能够代表本人业务水平的公证案卷6份,三级公证员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7份,二级公证员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8份,一级公证员职称申报人员应提供9份;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部门、专业学会(协会)印发的文件或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成果证书等;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等。
(三)其他相关原始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口帮扶无公证员县开展网络远程公证,须由被帮扶地区司法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申报公证员职称相关材料中,涉及涉密公证事项的,应由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明认定。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中相应词语或概念的含义
(一)本标准中所称“年”为周年,“以上”“以下”均含本数量级别。
(二)“相关专业”是指与公证业务相关的法律专业。
(三)“公证公益法律服务”是指公证机构、公证人员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的无偿或收费低于成本支出的法律服务。
(四)“重大、复杂、疑难”公证事项,是指公证事项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重大涉外公证事项;公证事项案情复杂,涉及3个以上法律关系;遗嘱信托、意定监护、知识产权、区块链技术应用等新型公证业务等。
(五)本条件中所指的论文、成果、专著、各级奖项等必须是任现职以来所获得的。论文仅限于认可第一作者。合著著作,本人文字量须达到所申报职称的要求,内容必须与所从事专业相符。论文刊物的增刊、专刊、专辑、特刊、征稿通知、清样稿以及论文集,介绍性文章、简介、问答、报道、通讯等不作为评审依据。
(六)公开发行是指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正规发行刊号可查询的刊物。核心期刊须在《中外文核心期刊查询系统》(http://coreej.cceu.org.cn/)上检索,按期刊刊载时是否属于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发布时间确定;省内核心期刊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发表的论文内容须与任现职期间从事的专业相同或相近。公开出版的著作指取得ISBN统一书号,公开出版发行的本专业学术专著或译著,科普类、手册类、论文汇编等不在此列。
(七)著作和论文发表时间以版权页所载日期为准,同一论文被多家刊物采用的只计算一次;多次获奖的,按最高层级计算。前言或后记中未说明本人撰写章节、内容或字数的,不作为本人业绩成果。
(八)相关理论研讨会上主旨发言是指在公证相关专业领域理论研讨会上受邀作为主要发言人对会议相关课题进行全面客观权威阐述,同一课题多次发言,按最高层级计算。
(九)参加省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或相关专业的省级学会(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或被纳入省级单位设立的专家库,或在中国公证协会担任理事以上职务或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上职务,以有关文件、聘书和证明为依据。
(十)制定地方标准,是指省级地方标准(DB)。
(十一)省级以上是指省(部)级或国家级。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由青海省司法厅、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共同解释。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本省现行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作过程中,如遇其他重大政策调整,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原省司法厅、人事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证专业中高级任职资格评审条件〉的通知》(青司发〔2002〕9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