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标准》《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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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各市、自治州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有关单位更好地理解《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价标准》(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青海省公共法律服务系列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以下简称《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切实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现将《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为进一步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我省公证、司法鉴定行业公共法律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为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改革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2022年,省司法厅会同省人社厅制定出台《青海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专门将全省核准登记的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列入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范围,首次将司法鉴人纳入职称评定序列,同时要求科学、客观制定司法鉴定人、公证员专业职称评价标准。职称评价标准突出司法鉴定人和公证员职业特点,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发挥职称评价在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的激励导向作用,更好满足公共法律服务需求,促进我省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和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发展。
二、制定依据
《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司法部《关于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9号)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司法厅《青海省深化公共法律服务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人社厅发〔2022〕4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和国家、青海省关于职称申报评审管理相关规定制定。
三、起草过程
省司法厅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公证员和司法鉴定人队伍实际,学习借鉴外省有关公共法律服务专业人员职称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的经验,在与省人社厅充分沟通交流、形成共识的基础上,起草了《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初稿,先后两次征求省人社厅、各市(州)人社局、司法局以及司法厅机关、省司法鉴定协会、省公证协会、各司法鉴定机构和公证处意见建议,共征求到修改意见84条,吸纳意见建议70条,在充分吸收意见建议并与省人社厅进一步沟通、修改后,提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了完善,提请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予以审议,审议通过后最终形成《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定稿,由省司法厅和省人社厅联合签发。
四、主要内容
(一)《司法鉴定人职称评价标准》共有四章二十九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评价标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评价原则、专业方向等;第二章申报条件,主要包括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学历资历条件以及不得申报职称的情形;第三章评审条件,主要包括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以及取消评审资格的情形;第四章附则主要内容为申报业绩计算时间、佐证材料范围、相关词语概念的含义等。司法鉴定人高级职称将委托司法部评审,执行司法部评价标准。
(二)《公证员职称评价标准》共有五章二十五条,第一章总则,明确了评价标准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评价原则、专业方向等;第二章申报条件,主要包括思想政治和职业素质条件、学历资历条件以及不得申报职称的情形;第三章评审条件,主要包括学识水平和专业能力条件、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条件以及取消评审资格的情形;第四章破格申报条件,主要内容是明确破格申报的业绩条件,对在促进法治建设中作出重大贡献,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一线工作的公证员,实践经历和业绩成果已达到申报相应职称要求的公证员,经推荐,可破格申报相应职称。第五章附则主要内容为申报业绩计算时间、佐证材料范围、相关词语概念的含义等。
职称评价标准推动职称制度与人才培养使用有效衔接,提出用人单位应结合用人需求,根据职称评价结果合理使用司法鉴定人和公证员,实现职称评价结果与司法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考核、晋升、待遇等有效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