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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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司发〔2024〕23 号
各市、自治州司法局,厅机关相关处(室)、局:
《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司法厅
2024年4月3日
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全省司法行政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规范和监督。市(州)司法局负责本机关及行政区域内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审核机构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限度。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程序正当、综合裁量、过罚相当的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违法当事人主观态度恶劣,拒绝、逃避调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分别适用相应的处罚种类或标准。
第十二条 适用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期限与最低期限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期限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罚款处罚的,在法定幅度内违法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中间值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高于中间值处罚;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低于中间值处罚;具有减轻情节的,应当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处罚。
第十四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处罚。
第十五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较轻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评议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因徇私舞弊涉嫌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日。
附件:1.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律师类)
2.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公证类)
3.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基层法律服务类)
4.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司法鉴定机构)
5.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司法鉴定人)
6.青海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法律援助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