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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7-18 浏览次数: 【字体:

附件1

青海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

    (二)执法人员信息:姓名、照片、所在单位执法机构名称、执法类别、职务、执法区域、执法证号码等;

(三)职责信息:执法机构职责、执法岗位职责等;

(四)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六)程序信息:行政执法程序以及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材料信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场所、办事指南、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八)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按规定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执法窗口岗位执法窗口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当班工作人员、事项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结果: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办理结果信息;

(二)上年度作出的行政执法数据和相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数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氏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决定内容、作出决定的执法主体名称、日期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主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行政执法数据公开的具体内容、标准和格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研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信息公开平台等;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便民卡等;

(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六)其他便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十 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  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主体应

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更新。

第二十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二十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工作细则,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  本办法自20198 1日起施行。

 

 

附件2

青海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过程进行留痕和可追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是指按照行政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执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是指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视音频实时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不同类别、阶段、环节,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

   第八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探索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工作制度,加强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十条  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予以记录。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案件来源、立案等情况予以记录,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行政执法主体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的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的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情况;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的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情况;

    (六)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的情况;    

(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举行听证的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相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二)承办机构审核的情况;

    (三)法制审核的情况;

    (四)集体讨论的情况;

    (五)审批决定意见;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和回执等内容;       

(三)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

(四)委托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      

    (五)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实地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作书面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以及行政执法主体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和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书面记录。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过程中,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举行听证、行政强制、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编制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清单,明确本系统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摄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主体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的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以及音像记录的使用、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音像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原则上应当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音像记录的调取权限。

  因工作需要,相关部门依法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音像记录;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宜提供的法定事由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拒绝提供。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损毁原始音像记录,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第四章  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案件办结后2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规则(试行)》的规定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完善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严格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考评、政务信息公开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剪接、删改、损毁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工作细则,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

 

附件3  

    青海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经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主体认为其他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第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由委托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实施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共同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行政执法主体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参与审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原则上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探索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统筹调用、委托第三方法制审核等工作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十四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和标准,印发本系统参照执行,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提交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审批表;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经过听证程序的提交听证笔录;

   (六)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七)法制审核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行使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机构有权调阅被审核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行政裁量权基准运用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提出补正的审核意见;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不适当、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四)超出本部门执法权限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沟通,经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工作细则,并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8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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