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制定的《青海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9年11月23日
青海省司法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及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5号)以及《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的规定,结合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厅规范性文件,是指司法厅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厅规范性文件:
(一)厅机关内部工作规范;
(二)人事任免决定;
(三)请示和报告;
(四)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五)各类应急预案;
(六)涉及刑事执行的文件;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四条 厅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签发公布、登记备案、评估修改、清理、汇编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厅立法二处负责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统一编号、登记备案、组织清理和汇编等工作 。立改废释具体工作由相关起草业务处室(局)负责。
厅科技信息处负责厅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平台的技术工作,确保厅规范性文件监管系统正常运行。
第六条 制定厅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以及司法部精简文件的有关要求,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对内容相近的尽量归并,对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确需制定厅规范性文件的,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章 起 草
第七条 厅规范性文件由厅各处室(局)或者直属机构起草,内容涉及多个处室(局)的,由主要业务处室(局)牵头起草,重要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由厅办公室组织起草。
拟报送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处室(局)起草。
第八条 制定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定职责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符合“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减证便民等改革措施,简化办事流程。文件内容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制定厅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
(五)登记核稿;
(六)统一编号;
(七)印发公布;
(八)报送备案。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厅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
第十条 起草处室(局)应当对制定厅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充分调研论证,同步形成起草说明,涉及重大事项的,还应当同时起草舆情应对方案等材料。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一条 厅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
起草处室(局)应当将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的送审稿、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审核函,送交厅立法二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厅立法二处重点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责;
(二)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或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厅立法二处经审核后,应当在5—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不同情形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出具送审稿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存在一般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修改送审稿的具体审核意见,退回起草处室(局)修改;
(三)对于存在重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起草单位。
厅立法二处认为送审稿还存在其他重要问题的,可以在审核意见中一并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局)对厅立法二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作出相应修改;对于未采纳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起草处室(局)应当在厅长办公会审议时说明理由;对于未通过合法性审核的,起草处室(局)应当重新起草论证,并按程序送交厅立法二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处室(局)提请厅长办公会审议。
审议时,起草处室(局)应当就起草依据、目的、过程以及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主要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
厅规范性文件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应当经厅办公室核稿、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厅长签发。
第十六条 拟提请以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厅长签发后,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局)做好政策解读等报送省政府办公厅的相关工作。 由本厅牵头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厅长签发后,由起草处室(局)做好印发等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厅规范性文件统一由厅办公室依照规定编印文号后,起草处室(局)送厅立法二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厅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为“QHFS11-20xx-000x”。公布和印发厅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头左上角用三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
厅规范性文件公布前,应当对内容相同或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在文件末注明原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厅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处室(局)送厅办公室印发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包括电子文本)一式3份于5个工作日内送厅立法二处备案。
厅立法二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文本10日内,通过厅门户网站或者政务新闻媒体、报刊等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可同时公开起草说明或者解读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删除相关内容后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厅立法二处根据厅规范性文件登记、编号情况,对厅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目录管理,并对现行有效的厅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对厅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厅立法二处自收到书面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起草处室(局)研究提出异议审查处理意见,报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书面答复异议审查申请人。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不超过30日的审查期限。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每两年一次的定期清理制度。厅立法二处负责组织厅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工作,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清理。
有关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及时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厅立法二处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厅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清理工作完成后,厅立法二处负责公布继续有效(保留)、修改、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二条 厅业务处室(局)对已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进行评估后决定修改或者废止,修改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继续实施的,厅业务处室(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在规范性文件末标明文件的有效期,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公布的一律自动失效,不得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3月21日省司法厅印发的《青海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关于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附件:
关于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函
厅立法二处:
现将《×××(送审稿)》及制定依据、起草说明、征求意见情况送上,请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核。
联系人: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