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通知
QHFS30-2015-0001
青府法〔2015〕83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
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12月17日
(发至县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
异议审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人对本省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审查申请,审查机关办理审查申请,适用本办法。
提出审查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办理审查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及备案机关统称为审查机关。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维护法制统一。
第四条 申请人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异议文件”)的审查申请,可以向该异议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也可以向该异议文件的备案机关提出。
备案机关受理时,可以通知该异议文件制定机关提交制定依据及情况说明。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条 申请人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可以向审查机关提出审查申请: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条 审查申请应当采取当面递交、邮寄及传真等方式提出。
申请人提交审查申请时,应当提供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异议文件文本等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基本情况:公民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有效联系方式;
(二)异议文件的名称、文号;
(三)要求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理由、依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和送达地址不正确或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审查机关,导致审查申请无法回复或者告知的,审查机关可以终止审查。
第八条 审查机关收到审查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异议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异议文件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审查机关提出; (三)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且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审查申请; (五)申请事项属于审查机关审查范围且材料齐全,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查机关的要求补齐全部申请材料的,审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齐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认受理。
第九条 审查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
(二)本机关就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作出处理答复的;
(三)生效的法院裁决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的;
(四)有审查权的人大常委会对申请人就同一异议文件的同一内容的审查申请已经受理的;
(五)申请人已经在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该异议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
对前款第(二)项情形,审查机关应当将有关答复内容告知申请人;同一申请人仍然就同一内容提出审查申请的,不再答复。
第十条 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办理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其它依据材料的,补正材料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十一条 异议文件审查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
审查过程中,审查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异议文件的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认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由审查机关通知有关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审查机关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审查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对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异议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机关作出的审查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该异议文件的备案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对审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审查决定、未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向该异议文件的备案机关申请监督。
申请人依据前款申请监督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制定机关受理或者限期作出答复。制定机关仍未按时作出答复的,备案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受理、审查、答复等相关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处理时,可以通知原起草单位提供有关说明及材料。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受理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附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书
附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书
申 请 人 | 公 民 | 姓 名 | |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方式 | |||
法 人 (组织) | 名 称 | ||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 | |||
联系方式 | |||
被申请人 名 称 | |||
异议文件的 名称及文号 | |||
要求审查的 具体内容 | |||
理由及依据 | |||
签名(盖章) 及申请时间 |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