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QHFS16-2024-0006
青水建〔2024〕63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各有关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
《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4年10月20日第22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利厅
2024年10月23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利行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市场配置资源效益和效率,推动水利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总承包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本细则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灌溉、治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力发电、引调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满足《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70号)的,应当依法招标。
对达不到依法必须招标标准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招标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实施监督。上级行政监督部门指导下级行政监督部门相关监督工作。县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重点监管招标条件、招标信息发布、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开标、评标、定标、合同订立、标后履约等环节是否合法合规。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推行招标人负责制。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招标人应承担招标过程、招标结果的主体责任。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程序、落实各环节的责任人。
第六条 信用评价作为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的重要评价因素之一,应将水利部信用评价结果在工程项目招标中合理应用。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可以增加信用加分项;对信用状况良好的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招标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可以给予投标、履约、质量保证金减免、提高工程预付款比例等优惠。
对信用中国、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中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在处罚期内的经营主体,应依法限制其参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在初步设计或投资概算批准,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后,方可进行招标;其他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在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核准,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后开展。其中勘察、设计等服务,需要提前进行招标的,应单独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货物采购等全部或者部分实行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国家规定,可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初步设计完成且具备招标条件后,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招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由招标人申请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按权限应由国家批准的项目,依程序报水利部批准。省级项目报水利厅批准。其他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州、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受益区群众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七)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八)停建或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改变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投标事项合法合规审查、专家咨询、集体决策等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在组织招标前,按照权责匹配原则确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
招标公告发布2日前,招标人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备案,招标备案内容包括:招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投标人资质(资格)要求、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招标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代理费用。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招标人支付;约定由中标人代为支付代理费用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支付标准和时间。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收取代理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代理机构,也不得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或者范围。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策划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资格审查、组织开标、组织评标和协助招标人处理异议的相应专业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依规、诚信自律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可能影响服务质量的异常低价参与市场竞争;
(二)提供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三)接受招标人违法违规的委托内容和要求;
(四)组织或者参与弄虚作假;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备案资料,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合同或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步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答疑;
(五)抽取评标专家、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开标、依法派人参与评标、定标;
(七)中标候选人公示或中标人公告;
(八)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进行合同谈判,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水利部及省水利厅颁布的招标“标准文本”及“范本”要求,招标人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接受潜在投标人的疑问,并全面、清晰、实质性地回答疑问。招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将修改的内容通过原渠道发布、告知。公告应当载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中标明的招标文件公告期限不得少于5日,公告期限应当自公告发布之后的次日起算。
招标人发售纸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提供电子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规模、地点和工期、项目估算或投资概算、资金来源;
(二)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方式;
(四)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方式;
(五)招标人及其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开标时间及地点,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应当完整、清晰、准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项目名称、实施地点、资金来源,项目的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要求;
(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
(四)对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以及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投标报价要求;
(七)评标依据、标准、方法,定标方法和否决投标的全部因素;
(八)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九)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要求;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集中载明否决投标条款。未集中载明的否决投标条款,不得作为否决投标的依据。否决性条款应当意思表示明确、易于判断,不得含有“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投标文件中附有招标人不可接受的条件”等评标委员会难以界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评审的项目,应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的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可采用合格制或者有限数量制。除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技术要求特别高的项目可采用“有限数量制”外,一般采用合格制。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仅限于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和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投标人投标合法性审查包括投标人是否是正式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独立签约的能力、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是否有相互串通投标等行为、是否正处于被暂停参加投标的处罚期限内等;投标人投标能力的审查主要包括投标人的概况、投标人的经验与信誉、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投标人的人员配备能力、完成项目的设备配备情况及技术能力。
第二十条 施工工艺简单,技术和性能、地域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得要求类似项目业绩限制排斥新成立企业。
对于投标人资格条件类似工程业绩,招标人可以对工程业绩设置1个指标要求,或者设置多个指标要求但仅需满足其中之一即可。上述指标仅限于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有关造价、面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要求,不得超过招标工程本身所对应的指标的三分之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提出质量、安全目标要求,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权责边界清晰,有利于项目组织和施工管理、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不得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第二条第(二)款、《青海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招标项目(或标段)批复金额。招标文件载明的最高投标限价应根据招标项目(或标段)工程量清单、工程清单计量规则和招标图纸,以及水利部、省水利厅相关造价规定、规则编制,在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气候、项目(或标段)特点和市场等因素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原则上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对应部分。
最高投标限价、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咨询机构编制。应按《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工程量清单表扉页格式,由编制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注册造价师(水利工程)签字盖执业印章,否则工程量清单无效。招标公告、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等均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同时发布在招标文件发布的电子交易平台。招标人所上传工程量清单应与最高投标限价文件的格式、工程量清单相对应。
招标人严禁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信息,受托编制招标项目预算、招标文件等前期提供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编制标书、造价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列明工程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设备和器具的技术、标准、质量等要求,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提出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方面具体要求的,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商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商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工程项目所需材料、设备和器具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引用不少于3个同档次品牌或者生产供应商供投标人选择,并在供应商前面统一加上“参照或相当于”字样。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允许分包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和服务,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对分包实施的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招标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投标人的不合理条款。合同条款中应当明确因价格等引起的风险承担与调整办法,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利息计付标准等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范约定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形式、金额或者比例、收退时间等。不得限定只能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服务类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招标人应当接受现金保证金和银行保函等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招标人接受担保机构的保函、保险机构的保单等其他非现金交易担保方式。鼓励使用电子保函。鼓励招标人对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等级高的投标人免收或者减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
(一)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不足3个;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
(三)招标投标过程中,因项目发生变更,现有招标资格条件无法满足项目工程规模的;
(四)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五)评标委员会认为按照评标办法,无法确定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
(六)有效投标不足3个,评标委员会认为缺乏竞争性,决定否决全部投标。
有前款情形重新招标,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分析招标失败原因,采取对招标文件设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等进行修改或其他相应措施后,可依法重新招标,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以其他方式从现有的投标人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招标项目的档案,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资格评审报告、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投标文件、异议投诉、合同等相关材料,未中标人投标文件仅保存电子档案。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档案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损毁招标项目档案。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国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承诺履职等信息应客观、真实、准确。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依法诚信参加投标,自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通过受让、租借、挂靠资质投标;
(二)伪造、变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提供虚假业绩、奖项、项目负责人等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三)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
(四)与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或者通过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政监督部门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五)以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竞标;
(六)恶意提出异议、投诉或者举报,干扰正常招标投标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电子化交易平台要求加密投标文件。采用“双信封”两步骤开评标方式的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在电子化交易平台“第一信封”内加密上传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在“第二信封”内加密上传报价文件。
第一信封内不得含有任何投标文件的报价信息,否则将被否决投标。双信封加密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上传完成。
第三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认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子设备编制、打包、加密或者上传;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的电子设备打印、复印;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者出自同一投标人的电子文档;
(四)不同投标人从同一个投标单位或者同一个自然人的互联网协议地址下载招标文件、上传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虽然经由投标人自己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标段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视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连同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招标项目相应专业工作的能力。国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共同投标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承担同一专业工作的,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鼓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促进企业间优势互补、资源融合。
第三十五条 在开标、评标活动中一般不得将装订、纸张、明显的文字错误、细微偏差等列为否决投标情形,但发现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或加密;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盖章和签字;
(三)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联合体协议;
(四)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五)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实施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六)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七)投标报价异常低于成本影响合同履行的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八)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保单等);
(九)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十)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完工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隐瞒实情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一)投标人投标资格被暂停、取消或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
(二)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被暂扣、被撤销的;
(四)财产被接管或企业处于破产状态的;
(五)投标人与招标人、监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
(六)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保单等);
(七)投标人与招标项目的代建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或者存在控股关系的;
(八)投标联合体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未明确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未明确联合体牵头人,或者联合体组成发生变化且在投标截止之日前未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的;
(九)企业被列入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告期内(自列入之日起计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标段估算价1亿元以上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鼓励采用“双信封”两步骤开评标方式。标段估算价1000万元以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评标时应采用“双信封”两步骤开评标方式。标段估算价不满10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应采用“双信封”两步骤开评标方式,应采用合理低价法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工程地质条件复杂、施工技术难度大的项目,经技术论证、核准备案后可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或者招标人对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结合不同类别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与招标项目实际相符合的具体评标因素、技术标评分细则和比例构成。可以采用异地评标等方式,引入高水平专家,提升评标质量。
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应当突出方案比选,评审内容包括投标人业绩及信誉,项目负责人的能力,业绩及信誉,团队勘察或设计能力,投标报价,服务方案优劣,合理化建议、绿色节能等。
工程施工招标评审主要包括投标人财务状况、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投标报价等,技术评审内容原则上包含施工方案与技术措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质量管理体系与措施、安全管理体系与措施、环境保护管理体系与措施、工程进度计划与措施、施工总平面设计、资源配备计划、项目的合理化建议等。
工程监理招标评审主要包括投标人财务状况、业绩、信誉、项目管理班子的能力、投标报价、监理方案的优劣等。
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设备招标评审主要包括投标报价、设备参数的先进性和适用性等质量指标、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
工程总承包招标评审主要结合工程施工和工程设计的评审因素确定,工程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总承包招标评审参照上述。
第三十九条 对评标委员会主观评审相对应的咨询服务方案、勘察方案、设计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监理方案等投标文件内容采用隐匿投标人名称、统一文字排版和插图形式等要求的“暗标”评审,“暗标”评审的投标文件内容由电子化交易平台实行统一的随机编号,待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完成全部主观评审后,电子化交易平台打印统一的随机编号对应的投标人名单,交由评标委员会审查确认,并作为评标报告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满足隐匿投标人名称、统一文字排版和插图形式等“暗标”评审要求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五章 开 标
第四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进行。实行电子开标的,在发布招标文件的电子化交易平台公开进行,所有投标人均应当准时在线参加开标。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或因其未按时解密投标文件而不能开标的,由投标人承担其责任,并默认开标结果。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将所有投标人投标文件当场退还,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
(二)开标时间、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文件密封或解密情况;
(五)投标人名称和投标报价;
(六)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
(七)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招标项目的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八)国家和省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方式密封或加密的,开标分两个步骤公开进行:
第一步骤对第一信封内的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解密开标,对第二信封继续封存,不予解密;
第二步骤,由评标委员会在电子化交易平台向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推送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名单,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第二信封内的报价文件进行开标解密,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对其第二信封不予解密,并当场退还投标人;投标人未参加第二信封开标解密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通过电子化交易平台及时将第二信封退还投标人。
第六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终身负责。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项目特点、专家专业类别和回避情形等,从青海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在线随机抽取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重大公益性水利项目,随机抽取难以保证专家数量或者评标质量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组建评标委员会前须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参加评标的招标人代表可以是本单位的专业人员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人员,须具备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应遵守利益冲突回避原则;在评标前提交招标人授权委托书,且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评标:
(一)熟悉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和规定;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比较和评审;
(三)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以及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的,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书面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是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应当不予采纳;
(四)对可能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对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限价或者明显低于成本价的报价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五)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并逐项列出各投标文件的全部投标偏差;
(六)对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但在个别内容存在遗漏或者提供的技术信息、数据等方面有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书面要求投标人提供书面澄清材料;
(七)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同时将所有不同意见详细记录在评标报告中;
(八)按照评标情况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程序。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除遵守《青海省招投标管理办法》三十九条至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在评标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
(二)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四)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五)以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发表倾向性、诱导性评审意见,干扰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标;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参加评标工作或者缺席评标活动;
(七)透露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信息和参加的评标项目;
(八)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网络通讯群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应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或加密的,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在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评标委员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信封报价文件开标,但评标委员会在进行报价文件评审时仍有权否决全部投标;评标委员会未在报价文件评审时否决全部投标的,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八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招标人收到评标委员会完成的评标报告后,应当对评标报告进行形式检查、复核,检查仅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标报告正文以及所附文件、表格是否完整、清晰;
(二)报告正文和附表等内容是否有涂改,涂改处是否有做出涂改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三)投标报价修正和评分计算是否有算术性错误;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是否一致;
(五)投标文件各项评分因素得分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相关要求;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是否齐全。
形式检查并不免除评标委员会对评标工作应负的责任。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评标委员会有义务针对异议或者投诉的事项进行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审查确认报告。审查确认过程应当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审查确认改变评标结果的,招标人应当公示评标委员会重新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并将审查确认报告作为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组成部分,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依法公示中标候选人,15日内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异议处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答复不认可的,应向监督部门的上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中标候选人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名称、排序、质量标准、工期;
(二)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诺的项目经理姓名及其相关证书名称和编号、投标人业绩,技术负责人职称或业绩;
(三)中标候选人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能力条件;
(四)被否决投标的单位及否决投标的原因;
(五)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六)开标记录;
(七)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限应自发布公示后的次日起算。中标结果公告参照中标候选人公示内容执行。
第五十一条 除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外,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安全、履行期限、主要人员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保证保险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人在中标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招标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重新招标,或者在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不再重新招标,选择其他中标候选人或者相邻标段同类工程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进行公示、通知、公告。
第五十五条 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约定的合同条款和中标价,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增减工程量、增减设备、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增减工程项目等,对合同管理不到位导致低价中标、高价结算的项目法人,将严格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以“双随机、一公开”形式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标后履约、合同执行等进行跟踪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按规定给予信用惩戒,在青海省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公示,并同步推送至全国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信用中国等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由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信用惩戒;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的,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给予信用惩戒等处理;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投诉处理按照《青海省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过程中,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十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并且未提供有效线索或线索难以查证;
(三)投诉书未按照规定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未提供有效联系方式;
(四)投诉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五)超过投诉时效;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
第六十一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工作人员对实施监督的项目承担相应的监督职责。
第六十二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4年11月23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2日,原《青海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青水建〔2017〕23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双信封”两步骤开评标方式;
2.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3.合理低价法;
4.综合评分法;
5.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
6.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办法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