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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厅立法二处 发布时间:2024-10-15 浏览次数: 【字体:

QHFS16-2024-0005

青水建〔2024〕62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4年9月30日第21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利厅

2024年10月15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推动水利工程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新建、扩建、改建、除险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质量监督工作不代替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分级管理、权责一致、分工协作和全面覆盖的原则,开展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

(二)水利及相关行业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等;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责任主体间依法、依规所签订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人员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技术服务方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费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衔接同级财政部门落实。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人员,其数量、专业技术能力应满足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专业工程师职称,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建设管理或质量监督工作的经历;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认真执法,责任心强;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专、兼职质量监督人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凡从事监督工程设计、监理、施工、检测、设备制造供应等单位的人员不得从事该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不得委聘为该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本省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指导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加强对全省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

(三)组织实施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指导市州、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市州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指导全市州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指导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管理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组织对贯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制定县(市、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协助配合省、市州级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三)组织实施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

(四)组织、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五)建立举报渠道,受理水利工程质量投诉、举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范围

第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

(一)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跨流域的水利工程;

(二)省内新建大型水库工程、中型水库工程;新建大型灌溉工程;新建大型供水工程;

(三)除上述(一)(二)规定外,省水利厅直管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范围:

(一)辖区内跨县(市、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辖区内新建小型水库工程;除险加固或扩建、改造大型、中型、小(1)型水库工程;新建或除险加固大型、中型淤地坝工程;新建或维修改造4级及以上堤防(护岸)工程;新建中型灌溉工程及维修改造大型、中型灌溉工程;新建或维修改造中型供水工程;

(三)辖区内工程投资≥2000万元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项目、新建及维修改造人畜饮水工程、泵站工程、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

(四)除上述(一)(二)(三)规定外,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县(市、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范围:

(一)辖区内除险加固小(2)型水库工程;新建或除险加固小型淤地坝工程;新建或维修改造5级及以下堤防(护岸)工程;新建或维修改造小型灌溉工程;新建或维修改造小型供水工程;

(二)辖区内工程投资<2000万元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坡耕地水土流失治理项目、新建及维修改造人畜饮水工程、泵站工程、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其中1000万元≤工程投资<2000万元、技术要求较高的以上项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向市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级监督或联合监督。

 

第五章 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采取抽查等方式。原则上每个工程的监督检查每年度不少于2次,对处于施工高峰期的工程(工段)应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工程规模、重要程度、工作需要等组建现场监督项目站。现场项目站应明确工作职责、责任人和具体人员。

第十九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到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签订质量监督书,并提交以下材料(加盖公章的原件或复印件);

(一)项目可研阶段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或实施方案及批复文件;

(二)项目法人成立批复文件及质量管理专职机构设立文件;

(三)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含设备供应)、检测、监测等参建单位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合同,现场管理机构成立文件及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四)工程实行总承包、代建制或项目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项目管理机构委托合同及现场管理机构设立文件;

(五)工程进度计划及工程验收计划;

(六)参建单位负责人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证明材料;

(七)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应由项目法人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补充报送合同文件、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证明材料、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资料副本或复印件。

(八)其它相关文件资料。

二十 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明确质量监督方式、质量监督负责人、质量监督期限、质量举报受理电话和联系人等。其中,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期为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开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止(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二十一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和总体实施进度安排,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一)质量监督计划应明确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监督人员、工作方式、监督任务、工作重点、质量抽查和监督检测的工作安排等内容;

(二)对主体工程跨年度实施的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年度工程实施计划安排制定监督工作总计划和年度质量监督计划。工程建设总工期不超过12个月的跨年度工程,可以只制定监督工作总计划;

(三)质量监督工作总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应以可追溯的形式及时印发给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总计划、首个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要及时印发给项目法人单位。

(四)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结合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于每年年底前编制本地区和本单位年度质量监督工作总结,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地区年度质量监督工作总结应当包括辖区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项目情况、工作开展情况、监督检测情况、项目验收情况等,准确反映地区整体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二十二 工程在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结合历次监督检查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评价意见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包括:质量监督工作基本情况、项目划分确认、参建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工程质量检测、质量结论核备(备案)、质量问题处理等,并根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质量结论核备(备案)情况,明确提出工程质量结论意见。

 

第六章  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工程现场和其他相关场所进行检查、抽样检测等。

第二十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监督工作如下:

(一)对临时工程开工前报送的临时工程质量标准、主体工程开工前报送的工程项目划分、主体工程开工初期报送的单位外观质量标准、工程施工初期报送的项目法人检测方案、工程项目中《单元工程评定标准》尚未涉及的单元工程质量标准、分部工程开工前的单元工程划分结果等进行确认、核备(备案)。

(二)检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情况。

(三)核查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四)检查或复核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监测等单位质量管理体系及质量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检查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及质量终身责任落实情况。

(六)检查工程项目质量检验和验收情况。

(七)检查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和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必要时进行质量监督检测。

(八)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的质量结论、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结论进行核备(备案)。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备案)或核备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九)列席项目法人组织的验收;参加项目主管部门主持或委托有关部门主持的验收。

(十)督促项目法人及时报送质量缺陷备案表。参与质量事故调查取证及原因分析,并监督事故处理。

(十一)对质量有异议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机电产品及工程实体,督促项目法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复核。

二十五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项目法人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满足工程建设需要,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组织编制工程建设执行技术标准清单,未组织或者委托监理单位组织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变更手续,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未严格执行勘察、设计文件的校审、会签、批准制度,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交底,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者派驻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担任设计代表,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验收,未按照规定执行设计变更,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三)施工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者技术负责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检测项目实施检测,单元工程(工序)施工质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擅自隐蔽,伪造工程检验或者验收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四)监理单位未经项目法人书面同意擅自更换总监理工程师或者监理工程师,未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归档文件等进行审查,伪造监理记录和平行检验资料,对发现的质量问题未组织整改落实的;

(五)水利工程建设实行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管理模式的,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等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量管理职责的;

(六)有影响工程质量的其他问题的。

 

第七章  激励与约束

二十六 质量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级质量监督机构复核,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二十七 项目法人未按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经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后,由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对未按本细则认真履行质量监督工作职责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或在全省范围内进行通报。

二十九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4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4日,原《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青水建〔201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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