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QHFS37-2024-0001
青国动办〔2024〕23号
各市(州)国动办:
《青海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5月17日省国动办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青海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4年5月17日
青海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暂行办法
(2024年5月17日省国动办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各级人民防空主管机关行政执法行为,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违法事实为依据,按照处罚相当、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给予处罚以及选择处罚种类、确定罚款数额等权限。
第三条 青海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条 依法应对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结果的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选择适用。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罚款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危害结果的轻重,从轻或从重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额度确定处罚数额,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及其他职能部门职权的,要及时通报该部门。案件应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要及时将案件移交相关部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要将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纳入案件审核和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内容,并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罚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报本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等相关决定。
第十五条 对个人处以两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案件,必须经本行政执法单位领导集体审议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或其他内部监督部门要对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防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要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度,对执法人员、机构拒不执行本办法和参照标准的,按照《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
附件:青海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标准(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