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局,省非遗保护中心,各项目保护单位: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细则》已经2022年8月10日省文化和旅游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22年9月19日起施行。
2022年8月19日
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细则
第一条 为激励、促进和规范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青海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文化和旅游部认定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代产表性传承人及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由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具体组织实施。评估采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自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初步评估、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复核、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实地考察、省文化和旅游厅评定结果等方式开展。
第四条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年开展一次。
第五条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徒情况,包括所带徒弟基本信息及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技艺情况;
(二)传艺情况,向相关群体和青少年学生传艺,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普及教育活动等传艺情况;
(三)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情况。包括收集、整理、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或资料情况;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传承人记录情况,挖掘项目文化内涵情况;
(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情况。以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宣传展示活动为重点,包括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展示以及各种群众性、公益性宣传活动;参加对外、对港澳台文化交流活动;参加研讨、座谈、讲座、培训活动等。
(六)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包括传承补助经费使用记录、支出范围和绩效评价等。
(七)其他相关情况。包括自行开展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发表(出版)论文、专著等研究情况;获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表彰和奖励等情况。
第六条 评估工作程序:
(一)省文化和旅游厅印发评估工作通知,并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
(二)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于每年4月1日前向所在地项目保护单位提交上一年度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年度考核表及相关材料。
(三)各项目保护单位组织人员对传承人报送的年度考核表进行审核,并同步开展初步评估工作;对符合要求的考核表,报送至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要退回整改。
(四)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自行开展评估工作,给出传承人评估结果建议意见,并形成评估报告于每年5月25日前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五)省非遗保护中心组织专家对各市州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抽检。实地抽检人数应不少于传承人总人数的5%。
(六)省文化和旅游厅评定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自然日。
第七条 省直单位的省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由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开展。
第八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丧失传承能力、取消资格五种情况。评估结果作为享有传承人资格和给予传习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年度评估结果优秀者,予以表彰奖励;年度评估结果不合格者,暂停发放下一年度传习补助经费。
对评估认定为丧失传承能力的,保留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停止发放传承补助经费。对评估认定为取消资格的,按照程序取消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结果确定为不合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存在意识形态问题,有造谣、传谣等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估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
(五)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规使用传习补助经费;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习义务的。
第十条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履行传习义务的,应向所在地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递交情况说明,由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核实后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核准。
第十一条 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估不合格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落实,整改期限为1年。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省文化和旅游厅按法定程序取消其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如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省文化和旅游厅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建议取消其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十二条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市州及县(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工作可参照本评估《细则》实施,
第十四条 本评估细则自2022年9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