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青海省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区)国防动员办公室,省国防动员办公室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0号)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2001〕211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青海省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7月24日
青海省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使命任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防护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及青海省国防动员体制机制改革工作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使用、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省、市(州)、县(区)分级管理。省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制度、规定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各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管”的原则。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及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使用、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各项管理档案,指定专(兼)职部门和人员,做好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设施设备的定期检查、维护保养和更新等工作。未投入使用的新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五条 各级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应定期检查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设施设备、内外环境、口部通道、使用状况等。西宁市每年对本地区人防工程抽查比例达到30%以上;其他人防重点城市(镇)每年对本地区人防工程的检查应实现全覆盖。
第六条 因战时或重大紧急情况需要,人防工程所属单位、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无偿将人防工程移交当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应坚持平战结合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防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防护功能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并且保证平时使用功能和战时使用功能能够相互转换。
第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过程中,工程所属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责任书》《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所属单位应协助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加强对工程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督促使用单位落实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有关要求。
第九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有效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向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禁止无证使用人防工程。省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统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样式,标明工程使用性质和用途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为3年,不得涂改、转让和伪造。
第十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所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人防工程使用申请书;
(二)《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人防工程监督报告、竣工备案验收记录;
(四)与工程所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责任书》《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五)人防工程平面图;
(六)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原件(居民身份证、社会信用代码证等,已用于经营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加盖公章);
(七)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由所属单位自用的,只提交第十条中(二)、(三)、(五)、(六)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提交完整资料后的15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工作,审核通过的,核发《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备案登记。
各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应及时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核发情况进行汇总,并向省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上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注销:
(一)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或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
(二)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发生变更的;
(三)假冒、伪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
(四)其他依法停止使用人防工程的情况。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到期后如需继续使用人防工程的,应于到期前3个月内到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自觉遵守人防工程使用有关规定,不得损坏人防工程的安全防护功能,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但事先须向工程所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属单位同意后方可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同时在当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备案登记。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原设计用途,不得擅自在人防工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第十六条 对长期闲置且可使用的人防工程,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可与工程所属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岗位负责制度、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制度、消防管理制度、维护保养档案制度。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合并、分立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工程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注销的,应当事先落实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人防工程档案,变更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并报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备案,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保持通风、给排水、供电、供暖、通信、消防系统完整完好,运行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工程内外排水通畅、无积水、无倒灌。
第二十一条 保护人防工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应责令停止使用,并注销《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工程所属单位应终止人防工程的租赁使用合同。
(一)工程使用单位没有落实维护管理责任,拒不履行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义务的;
(二)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或经整改后仍不能消除的,无法改正的;
(三)工程使用单位存在破坏人防工程结构和安全防护功能的行为,拒不改正的;
(四)利用人防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及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不及时开发利用,闲置1年以上且无人管理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条件缺失的。
第二十三条 早期的人防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尽量开发利用,以用促管;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统筹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人防工程维护管理需要,未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工程所属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认真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制定人防工程防汛应急措施和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工程所属单位、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应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在消除隐患前暂停使用。
第三十条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定期联合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单位提出整改处罚措施,督促其落实使用维护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人防工程所在地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如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二条 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失职、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对责任人给予政务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国防动员(人民防空)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原《青海省人防工程使用维护管理办法》(青人防办〔2018〕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