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鉴定经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司法鉴定经费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青办字〔2018〕19号),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经费管理制度,切实提高司法鉴定经费筹集使用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提高司法鉴定经费使用效益,推动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经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经营服务性收费、财政部门支持保障的司法鉴定业务经费、其他部门安排的扶持补助资金。
第三条 司法鉴定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坚持理清职责、分别筹措、集中管理、专款专用、跟踪问效、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服务经营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省发改委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服务费用。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收取的鉴定费用要向委托人出具正规票据,不得超幅度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五条 司法鉴定业务经费是指财政部门安排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经费和司法鉴定机构专项补助经费,用于健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指导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规范以及监督检查,开展司法鉴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民族地区司法鉴定工作,促进鉴定科技成果应用转化,加强鉴定队伍建设,保障困难群众司法鉴定司法援助,确保本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相应的补助支出。
第二章 经费使用管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服务经营收费主要用于机构开展鉴定所需的各类成本性开支,包括鉴定机构日常运转,鉴定人及工作人员合理报酬薪资补助,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更新维护,鉴定中消耗的材料费,差旅费、会议费、缴纳税费和行业协会会费以及其他业务活动正常支出等。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根据机构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机构自身市场化运行能力,通过完善工作机制、严格职业责任、采用现代信息手段等,逐步提高司法鉴定的质量和公信力,积极参与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不断扩大服务范围和服务领域,提高业务工作量,增加经营服务性收入。同时,控制人工、耗材等运行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八条 司法鉴定管理经费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工作指导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费、业务培训费、专家咨询费、执法监督查处费,推进司法鉴定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等费用;司法鉴定机构专项补助经费包括司法鉴定机构应对重大疑难案件所需经费、民族地区司法鉴定案件专项补助经费、司法鉴定援助案件专项补助经费和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建设经费;其他部门安排的扶持补助资金主要包括用于开展司法鉴定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的专项补助经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严格经费使用的审批手续,对财政安排的司法鉴定业务经费仅能用于与司法鉴定管理相关的开支范围,不得用于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福利待遇、日常运转和基本建设支出等,不得向司法鉴定机构收取任何形式的管理费用。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上年开展行政执法、应对重大疑难鉴定案件以及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案量等因素,测算编报下年预算项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和本级预算资金安排司法鉴定经费业务预算。司法鉴定机构专项补助经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拨付。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重点实验室开展司法鉴定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等公共科技活动,从科研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到验收,均应按照《青海省科学技术厅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青海省重大科技专项等管理办法的通知》(青科发政〔2016〕164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具有公益属性,根据我省司法鉴定机构实际布局和管理模式,针对全省司法鉴定案件总量偏少,多数司法鉴定机构规模小,特别是民族地区鉴定机构依靠业务收入难以生存发展等问题,省级财政主要侧重于从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和政法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方面,对民族地区司法鉴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及行业科技保障等给予必要经费支持。
第三章 监督及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强化资金使用管理,通过建立绩效考评机制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指标,明确项目的绩效目标,并对其执行过程与执行结果进行合理客观的绩效评价,推行问效机制。绩效评价的结果将成为单位今后申请立项及安排下年度政法转移支付办案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补助资金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符合司法鉴定特点的经费内部控制机制,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由专兼职的财务人员负责机构日常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的处理,保证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对其所收到的服务经营收费和财政补助收入,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确保财政补助收入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务,统一将财政部门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时纳入单位固定资产台账,并加强使用管理。要按年度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财政部门及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