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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1-25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的活动。

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称被投诉人。 

第四条 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时效为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日起三年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司法鉴定投诉处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监管与行业惩戒相衔接的原则注重释法明理和争议化解,依法保障、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全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并负责其管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管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是办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工作的职能部门。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机关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投诉受理范围和办理程序等相关事项,并指定专人负责投诉接待工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核查立案、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省司法鉴定协会实施行业惩戒,省司法鉴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与司法鉴定投诉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  投诉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所管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应当交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但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或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交书面投诉材料。

第十三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恶意压低收费数额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七)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组织司法鉴定人超出本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执业的;

(八)组织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十)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一)在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二)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三)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四)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投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停业整改期间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九)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的;

(十)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十一)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十二)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十三)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十四)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下列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

  (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操作规范有异议的;

(五)超出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投诉时效期的;

(六)投诉事项超出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或者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七)投诉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对投诉事项的认定和处理,经告知投诉人拒绝补充或者无法告知投诉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身份证、住址、职业及联系方式,投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法人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具体投诉事项、投诉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住址、职业及联系方式。 

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并经投诉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下列投诉行为,投诉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提供投诉材料:

(一)投诉人通过电话或当面以口头方式提出投诉的;

(二)投诉人向司法行政机关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个人提出的投诉;

(三)上级机关、信访部门和其他部门移交的投诉。

第十八条 投诉请求不明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要求投诉人书面说明或确认;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补充。投诉人经告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放弃投诉。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登记,登记内容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和时间等信息,并将相关信息录入青海省司法鉴定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情况复杂,需要延期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并将延期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延期作出决定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投诉人补充投诉材料所需的时间和投诉案件移送、转办的流转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对投诉事项立案并开展调查。调查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事项或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被投诉人以及和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相关领域专家提供协助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省司法鉴定协会专业委员会协助调查,对相关专业技术问题进行咨询论证,并提供咨询论证意见,也可以组织专业委员会直接接待投诉人并提供咨询等。

  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不介入技术争议,不得要求司法鉴定人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引导投诉人通过庭审质证、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方式解决技术争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前应熟悉基本案情,列出调查提纲。需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需要调取司法鉴定委托书、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列出调取材料目录并告知提供材料的时间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申辩意见,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鉴定协会调查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伪造的材料或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或者转移、隐匿、毁损、涂改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被投诉人及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材料和其他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审核并妥善保管;不能保存原件的,应当经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后保留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确认记录无误并签字;不能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关情况。对需要现场录音、录像的,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并在调查笔录中注明。

 调查涉及调查对象时,应分别单独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应当终止投诉处理工作,并将终止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投诉。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章      

三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投诉事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需以法院裁定、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决定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法院裁定、判决生效之日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决定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三十一 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进行相应处罚。其中,应当给予被投诉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由办理投诉案件的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应当给予被投诉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投诉案件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处罚建议,并移送调查案卷和有关证据材料,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诉案件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被投诉人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自律规范的,移送至省司法鉴定协会给予行业惩戒;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投诉调查处理结果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并向有关部门征询法律意见,对重大、复杂疑难、敏感或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案件及时向上级请示汇报。

三十二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办结时限内。

三十三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确实给投诉人造成损失,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三十四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应通报省司法鉴定协会。对于上级机关交办或信访部门转办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抄送交办机关或信访部门。

投诉处理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三十五 投诉人、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六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案卷档案,并将投诉处理结果记入被投诉人司法鉴定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三十七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被投诉人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纠正违法违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监  督


三十八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其纠正:

(一)应当受理而拒绝受理;

(二)不按规定程序或期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需要监督纠正的其他情形。

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上报纠正情况。

三十九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情况书面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案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四十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重视委托人反馈信息,妥善处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化解矛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对投诉处理工作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1.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登记表

2.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补充材料通知书

3.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审批表

4.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受理通知

5.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6.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受理期限审批表

7.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受理通知

8.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处理委托(移交、转办)

9.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移交(办)告知书

10.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申辩通知书

11.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调档函

12.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调查笔录

13.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终止告知书

14.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

15.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

16.停止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通知书

17.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审批表

18.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

19.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决定书

20.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文书送达回证

青海省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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