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
青海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根据《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内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实施专家评审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材料,经省司法厅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审核后,符合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和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布局规划的,应当启动专家评审工作。
第四条 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评审,并在评审3个工作日前向申请人发送评审通知。
审核登记时限自发送评审通知之日起中止。
第五条 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负责评审专家选配、评审实施、过程监督、结果确认等评审组织工作。
省司法鉴定协会协助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开展评审相关工作。
第六条 评审专家的选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综合考虑评审专家的从业经历、诚信执业、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情况,优先从青海省司法鉴定行业专家库、司法鉴定行业知名专家中选配;
(二)具备与申请的执业事项、评审要求相符合的专业能力;
(三)每项业务成立1个专家评审组,人数不少于3人,设组长1名,组长原则上应当具有副高以上职称,且从事司法鉴定相关工作不少于5年。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前审阅申请人的相关材料,了解基本情况;
(二)参与讨论确定评审方案、评审方式等评审相关事项;
(三)对需要申请人配合评审工作的事项提出要求;
(四)按照评审标准,对分工负责的领域进行全面评审;
(五)根据评审情况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审前不得私自联系申请人,不得泄露评审工作有关事项;
(二)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回避;
(三)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
(四)评审期间不得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
(五)接受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评审过程中不得有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九条 评审专家不能履行评审工作职责或者违反评审规定的,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应当更换专家,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省司法鉴定协会进行相应处理。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现场评审前,评审组组长应当主持召开评审工作预备会议,确定评审方案,明确现场核查、考核项目及人员分工,提出现场评审工作要求,并由评审组专家签署评审公正性、保密性、廉洁自律性承诺书。
预备会议由评审组全体人员及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监督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实行专家负责制。专家评审组根据评审方案对申请人的场地,仪器、设备等技术条件和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等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听取汇报。主要包括听取申请人对本单位场所、仪器、设备、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及从事与鉴定相关工作情况的汇报等。
(二)查阅有关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查阅申请人法律地位相关文件,查验申请人相关行业资质证明,查验申请人仪器设备名称及型号、数量、产权凭证等情况,查看申请人的组织架构、规章制度、质量体系文件等,以及查看鉴定人员履历表、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培训证明及业绩情况等。
(三)实地查看工作场所。主要包括查验申请人工作场所的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实验室设置、工作环境等。
(四)现场勘验和评估。主要包括核查申请人仪器设备标识、检定校准、维护、使用记录等情况,核查申请人能力验证情况,评估申请人资质认定范围是否符合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要求等。
(五)考核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包括对申请从事该项司法鉴定业务的专业人员,通过现场问答、现场操作等方式考核其专业技术能力。
(六)核查模拟鉴定文书。主要包括逐一核查申请人所申请鉴定项目的模拟鉴定文书,重点核查鉴定文书的格式、鉴定原始记录、方法标准依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书审核签发记录等。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评审组专家应当根据评审内容和相关规定,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意见表和司法鉴定人考核表。评审组组长组织评审专家讨论,逐一确认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项目,并将评审意见进行汇总形成最终意见,评审组组长现场填写并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专家评审意见书包括评审基本情况、评审主要依据和评审结论等内容。
专家评审意见书应当明确申请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是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相关整改意见建议、拟同意申请人的执业范围等。评审结论应当经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评审专家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并签名。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和评审监督人员不得向申请人或其他人员泄露专家个人评审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组报经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同意后可终止现场评审工作:
(一)申请人实际状况与申请资料严重不符的;
(二)申请鉴定项目与实际能力严重不符,不能满足基本条件的;
(三)申请人有意干扰评审工作,致使评审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材料造假嫌疑,无法当场核实的;
(五)申请人存在借(租)用鉴定必备仪器设备行为的;
(六)存在被考核人员冒名顶替行为的;
(七)申请人贿赂评审专家和现场监督人员的;
(八)申请人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
终止现场评审的,视为不符合执业登记条件,由司法厅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评审工作结束后由评审组长将评审的原始记录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密封后送交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对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执业申请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专家评审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具备所申请鉴定类别所需的执业条件和技术能力,通过现场评审的,依法准予登记。
(二)专家评审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基本具备或者部分具备所申请鉴定类别所需的执业条件和技术能力,并要求申请人限期进行整改的,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申请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查确认后,依法准予登记;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整改复查,或者经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查后,认定申请人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专家评审意见书认定申请人不具备所申请鉴定类别所需的执业条件和技术能力,未通过现场评审的,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派员全程参与专家现场评审工作,并对专家的评审业务能力、执行评审标准程序、遵守相关规定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由省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反馈至省司法鉴定协会,记入专家履职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工作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增加业务范围及延续登记需要组织现场评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展专家评审所需费用,由省司法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