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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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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1-07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市、自治州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

   《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办法》已经1221日第6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反馈。

   联系人:洛央,电话(传真):0971-8247857

          

                                青海省司法厅

                               20171229

   

        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关于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发﹝20145号)和《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7308号)等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援助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初审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免交相关司法鉴定费用的援助活动。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执业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承担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支出的相关费用,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青海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向承担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司法鉴定人或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到异地实施鉴定、提取鉴定材料所发生的差旅费,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参照本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包括: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及农村贫困户;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六)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致经济困难的人员;

     (七)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的人员;

     (八)因见义勇为而申请民事权益的人员;

     (九)申请工伤赔偿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

     (十)其他确需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人员。

    第六条 申请援助的司法鉴定类别包括:

   (一)法医临床;  (二)法医病理;  (三)法医精神病;  (四)法医物证;  (五)文书鉴定;

   (六)道路交通事故类鉴定;

   (七)经过批准的其他鉴定类别。    第七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由当事人向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无符合条件司法鉴定机构的,按照就近原则向其他地区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已进入诉讼程序的,由当事人向经人民法院委托,办理该鉴定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向本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八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材料,可根据申请人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1. 低保证或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

   2.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3.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减免或缓交案件诉讼费用的证明,已获得法律援助的提供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4. 其他相关经济困难证明、证据材料。

      (三)与申请援助鉴定事项相关的其他证明、证据材料。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援助条件和程序,提出是否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初审意见,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上报的司法鉴定援助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出具《给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通知司法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援助;对不符合援助条件的,出具《不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告知司法鉴定机构和申请人不予援助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不予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援助条件的,应当撤回《不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并办理司法鉴定援助审批手续;经复核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原不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除《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同一案件的同一鉴定事项重复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收到司法鉴定援助决定后,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时限和程序要求,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委托书中载明鉴定事项属于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援助,不得收取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人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监督,尽职尽责地履行司法鉴定援助职责。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有下列情况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可以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在司法鉴定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四)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    (三)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其他委托材料复印件;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结案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第十八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援助案件结案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理完毕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司法鉴定援助案件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者在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131日。青海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司发〔2012216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

             2. 司法鉴定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3. 给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

             4. 不予司法鉴定援助决定书

             5. 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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