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青海省司法厅

政府信息公开

您的位置: 首页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行政许可公示>详细内容
全文检索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7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监管,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201876

  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确保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是指地级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等状况进行检查,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做出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考核程序中规定的材料。

  年度考核材料,应经所在地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考核盖章后报送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须坚持依法、

  公开、公平、公正和日常监管与年度考核相结合、规范管理与自律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工作。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等次的评定、执业核准、诚信档案的建立工作,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监管、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和初审工作,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建议。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应于每年13月集中进行,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于430日前,将本地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名录、考核等次等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统一对通过考核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应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综合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评定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录入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诚信档案。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履行职责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连续三年被市州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的,应列入守信典型“红名单”。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之一的,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考核范围和考核内容

第九条在本省正常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五)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六)党建工作情况;

  (七)遵守基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章程、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

  (八)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主要包括:是否将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是否具有三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是否符合条件并达到两名以上;是否依法履行了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等各项变更登记、报批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住所条件是否满足服务的要求,是否有私自设立办公场所的情形。

  第十一条考核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是否严格依法、依规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按规范化建设要求履行职责,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业务学习培训等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实施监管情况、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结构变化及受行政、行业奖惩和辞退注销等情况。

  第十二条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主要包括: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规范化建设信用保障、执业信息公开制度;投诉查处和奖惩情况。

  第十三条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服务质量、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新业务拓展情况;指导和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担任法律顾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公益活动情况。

  第十四条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主要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合伙制度实施情况;聘用管理、合同签订及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情况;委托代理审批、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统一收结案审批、利益冲突审查、质量监控、风险防范、投诉处理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收费项目、标准、投诉电话公开情况;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留存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资金情况;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业务档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情况;财务收支和分配管理、依法纳税等情况;内部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党建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党支部建立情况;党支部开展政治理论学习、思想政治工作、“三会一课”等党务工作情况;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织关系管理、参加组织生活、纪律执行情况;发展新党员情况;党建工作方面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考核基层法律服务所履行协会会员义务情况,主要包括: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完成协会指派的工作任务等情况;参加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业务研讨等各项活动情况;执行协会作出的惩戒决定情况;交纳协会会费、履行会员义务等情况。

第三章考核程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时,应将本所执业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依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向所在地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

  (二)本所上年度工作总结、财务报表和纳税凭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四)对本所执业人员的考核意见;

  (五)为聘用执业人员和其他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六)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向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后,将考核材料一并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

  第二十一条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考核工作。根据审查考核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

  第二十三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市(州)级法律服务相关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并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在青海司法行政网或相关媒体、报刊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公示期满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标注考核等次,并加盖“基层法律服务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九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考核工作后,应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单和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和通过考核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单。

  第三十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完成考核后,应当将考核结果载入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档案,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考核电子材料和公告内容纸制板及电子版材料备案。

第四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等次是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结果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合伙制度实施正常,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本所正常执业的重大纠纷;

  (二)按规定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各项变更登记审批和备案手续;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得到较好落实;开展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及业务培训活动,有效监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

  (四)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布置的工作任务;履行团体会员义务;

  (五)对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以及其他整改要求,认真吸取教训,积极整改;

  (六)依法纳税。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违反《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被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不按规定与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行政辅助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放任、纵容、袒护执业人员和实习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的;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造成基层法律服务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整改决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提交的年度考核材料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五)拒不履行行业协会会员义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四条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建议“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发现该所在队伍管理、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瑕疵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整改;其违法违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追究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管理业务及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再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或者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存在执业和管理中的问题,按照《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责令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档案备案。

  第四十一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及时补充完善“信用青海诚信建设管理平台”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四十二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青海省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申报表

  附件:青司办77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打印正文】 【字体: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