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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5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省司法厅办公室 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年度考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

  考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确保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对执业表现做出评价,评定考核结果等次,记入本人执业档案的活动。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考核程序中规定的材料。

  年度考核材料,应经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签章后,报送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须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工作。

  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年度考核等次的评定、执业核准、诚信档案的建立工作,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负责日常监管和考核材料、考核等次的初审工作。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工作,应于每年1—3月集中进行,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应当与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一并进行。

  负责年度考核的司法行政机关应于4月30日前,将本地区年度考核情况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录、考核等次等情况进行汇总,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将统一对通过考核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录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应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并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综合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和评定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录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诚信档案。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履行职责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连续三年被市州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的,应列入守信典型“红名单”。对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6条规定之一的,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改正,不予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考核范围和考核内容
第九条在本省正常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年度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不参加上一年度的年度考核:

  (一)获准执业不满三个月的;

  (二)上一年度经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等活动,全年暂停执业的;

  (三)上一年度经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因故因病全年暂停执业的。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遵守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章程、本所章程和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二)办理各类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益活动、完成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服从基层法律服务所内部管理,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规定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受到行政、行业奖惩的情况;

  (五)党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党章》和党内法规、纪律情况;

  (六)司法行政机关、基层法律服务所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组织实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主动接受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及时总结本年度执业情况,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要求,向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考核材料。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含上一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个人总结,基层法律服务所、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表现年度考核、初审意见);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三)获得各类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相关材料;

  (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本实施办法以及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出具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亦可召开考核工作会议,听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个人总结并进行民主评议。根据考核评议情况,提出客观、公正的考核意见。

  第十四条新转入本所执业未满三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现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主动联系原执业基层法律服务所征询意见,或者要求其提供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转入前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综合两所鉴定意见材料,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第十五条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送的材料,一并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

  第十六条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送的年度考核材料不齐全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予以补正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后,应当在二十内完成审查工作。根据审查结果,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评定考核等次,可以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考核等次评定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市(州)级法律服务相关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查。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公示期满后,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专用章格式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定。

  因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不参加年度考核的,应当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考核结果”栏单独注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查处,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期限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整改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完成考核工作后,应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将本行政区域内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单和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和通过考核获准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单。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诚信档案,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考核电子版、公告内容纸制板和电子版材料备案。
第四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考核意见,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总体评价,应当作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优秀”: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思想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高,业绩突出的;

  (二)对党忠诚、爱岗敬业、服务意识强,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勤勉尽责,业务开展有特色、有亮点,无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举报投诉;

  (三)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各类活动;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行业规范、本所章程,履行会员义务;完成规定教育培训课时的;

  (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考核年度受到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含同级以上机关单位、社会团体)表彰奖励、表扬宣传的;或本人撰写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相关的文章在市(州)级以上报刊杂志发表的;或个人开展执业活动的经验做法和先进事迹受到市(州)级以上新闻媒介宣传推广的。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被有效投诉,或者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三)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所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承担基层法律服务所指派的工作任务;

  (四)有一定的业务实绩,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公共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五)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课时;

  (六)遵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本所章程、行业规范,履行会员义务。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基层法律服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一件的;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一次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但已按要求改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一)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两件以上的(含两件);

  (二)因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章纪律和惩戒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年度考核的,由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年度考核被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等次的,依法依规正常执业。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监管教育。

  第三十二条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由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参加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组织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再教育培训;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依法依规解除聘用关系,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按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46条至第48条的规定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年度考核职责,对不认真履行年度考核职责,或者帮助隐瞒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弄虚作假确定考核等次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工作,对不依法履行职责,审查和评定考核结果明显不当的,可责令其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材料由负责考核的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整理归档,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档案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信息,及时补充完善“信用青海诚信建设管理平台”的基本执业信息和诚信信息。

  第三十七条市(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青海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申报表

  附件:青司办79号《关于印发《青海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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